案情简介
丁先生为C公司职工,在某大厦从事开电梯工作。2016年某日上午丁先生在该大厦电梯旁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为猝死。丁先生之女向丰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丰台人社局通知C公司限期举证,C公司称丁先生有明显醉酒情形并向丰台人社局提交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丁先生死亡情况说明及其不属于工伤的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后丰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C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C公司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其亲属认为应认定工伤,但用人单位C公司认为丁先生有明显醉酒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应当由C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丁先生醉酒致死,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C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