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郑某于2007年4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2016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公司未向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后郑某于2017年3月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某公司主张提前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应支付郑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同时还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作为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
法官释法
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人单位享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在解除时应支付劳动者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