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原因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劳动者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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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姜某于2015年4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上载明“姜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姜某于2018年6月12日离职,离职后2个月某公司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姜某于8月8日向某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并以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年8月10日,公司向姜某支付了6-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虽两个月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已及时补足,故未达到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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