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赵某同意保守某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劳动者在职或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营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