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2005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周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生产与某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16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后周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