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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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4

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13日,朱某进入某工程公司从事监理员岗位,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朱某工作至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日,朱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程公司代理人辩称“在入职当日,朱某填写了公司的员工简明登记表,且在该简明登记表中的最后约定了一个月内到总经办签订劳动合同,故是朱某自行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处理结果

  经过调解,朱某与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争议焦点

  该员工简明登记表中另行约定的“一个月内到总经办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有效告知?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本案,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员工简明登记表中约定了劳动者在一个月内到总经办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填写该登记表时理应看到或知晓该约定,即劳动者已收到了用人单位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去总经办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劳动者自行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劳动者填写的员工简明登记表中列明了劳动者一个月内到总经办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并未向劳动者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缺乏真诚、主动用工的意思表示,故工程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对于此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其应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制作成通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劳动者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及地点前来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劳动者自行放弃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有权利要求对方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应主动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且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已告知劳动者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地点,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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