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事业单位可以与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若工作人员未满服务期而提出解除人事关系,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5年7月1日经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入职青湖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一份期限为五年的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青湖学校须根据国家、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按月支付杨某工资、调整工资;聘用期内青湖学校对杨某实行人事代理制度;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基本工资额度的违约金。
2016年5月,杨某考取北京师范大学非定向博士研究生。2016年5月25日,杨某向青湖学校出具书面报告,以其考取博士研究生为由,请求于5月30日之前调出档案。2016年6月12日,杨某与青湖学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确定:杨某服务期为五年(即从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至2016年9月,杨某还有三年零十个月的服务期未履行;根据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的第七条第五点,杨某需向青湖学校支付75394元作为未满服务期的违约金,如杨某博士研究生按时毕业且在2019年9月前转回个人档案并回校工作,青湖学校全额归还杨某违约金并一次性报销杨某三年读博期间的学费、一次性发放杨某三年读博期间的各项工资等。《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杨某按约向青湖学校支付了75394元违约金。同日,青湖学校人事处出具《离职证明》。后杨某诉至劳动仲裁、南昌市两级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青湖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青湖学校返还向杨某收取的服务期违约金7539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南昌市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系人事关系,双方发生人事争议的,实体上应优先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当以上政策未规定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提前解除人事关系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有特别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杨某的服务期及未满服务期需向学校支付违约金,杨某在聘用合同未到期时考取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后提出离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且杨某依约实际支付了违约金75394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又主张返还上述违约金,有悖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