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达成不上班、领取生活费协议的,应当按照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
简要案情
周某某入职时,某良种繁育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原某局开具《职工行政介绍信》,介绍周某某由某食品公司到某良种繁育场分配工作,《职工行政介绍信》上注明“不上班,发生活费”。周某某入职后,签字领取了前两年的生活费各3600元。后周某某多次要求某良种繁育场安排工作,但某良种繁育场既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周某某生活费。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良种繁育场支付生活费。射阳法院审查后认为,某良种繁育场的上级单位开具《职工行政介绍信》,介绍周某某到某良种繁育场报到上班,并注明“不上班,发生活费”。某良种繁育场根据《职工行政介绍信》的要求发放了周某某两年的生活费,并且为周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可以认定某良种繁育场与周某某间达成了不上班、发放生活费的协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某某依据约定向某良种繁育场主张要求支付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射阳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良种繁育场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对劳动者不上班应否支付生活费,应当审查劳动者不上班的原因系单位还是劳动者,如因劳动者原因,则不应支付生活费,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本案特殊的地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不上班、领取生活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