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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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射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3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旷工期间,每天上下班到用人单位电子考勤机上恶意刷卡考勤,不应认定为正常上班。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简要案情

  王某某提交2019年4月10日18点43分、4月11日7点30分以及4月11日11点30分的三张电子考勤记录照片,证明王某某在2019年4月10日以后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某公司认为王某某在2019年4月10日后一直旷工并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射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公司的企管部主任徐某、织布分厂副厂长唐某某及织布分厂试验室班长陈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在2019年4月10日后存在旷工的事实,且王某某所在车间以纸质考勤为准,并不采用电子考勤,故王某某提交了三张电子考勤记录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对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后,王某某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还是违法解除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事实认定的难点。通常情况下,首先应当从程序上审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征求过工会意见,而在实体审查上,应当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王某某提交了其旷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的初步证据,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王某某所在车间采用纸质考勤,并不采用电子考勤。王某某在三天的上下班时间节点到单位电子考勤机上考勤,存在恶意考勤的情形。综合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王某某存在旷工的事实,某公司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既要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衡平用人单位的利益,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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