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0年7月1日,李某某与某生物公司签订《某生物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保密内容包括某生物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及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包括劳动合同期内、某生物公司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及解除聘用合同后五年内;某生物公司支付李某某保密津贴每月180元,保密津贴随工资发放,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事宜。2013年10月1日,李某某与某生物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由李某某担任某生物公司的提取车间主管岗位,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每月6000元,包括每月180元保密费,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事宜。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7日李某某分别与某生物公司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2017年8月22日,李某某向某生物公司辞职。李某某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主张要求某生物公司支付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射阳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生物公司支付李某某包括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64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374040元。射阳法院判决后,某生物公司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生物公司分期支付李某某各项费用353400元。
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竞业限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一项权利,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根据竞业限制的权利性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竞业限制期满前决定是否放弃竞业限制权利,而且用人单位的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原来用人单位认为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可能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已无需再保护,因此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放弃竞业限制条款,应在合理期限内适当提前通知劳动者,给予劳动者自由择业和创业的准备期。对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9条已明确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法律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创业受限而课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按何标准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6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