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某良种繁育场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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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射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4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待合同一方当事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另一方当事人逐月发放养老补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并不能以此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还是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综合认定。

简要案情

  1996年11月13日,某良种繁育场与顾某某妻子沈某某签订《承包农田临工养老保险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为稳定我场农业,解决长期在我场承包农田的非场正式工人员老有所养问题,经协议特订立本合同。1.某良种繁育场的责任包括负责对符合从与本场签订合同之年到法定退休年龄,连续十年、二十年、三十年以上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每月发放生活费80元、180元、200元等;2.沈某某的责任包括户口在场的身体健康的非场正式职工、必须连续承包整份(10亩)农田等。”射阳法院审理中,顾某某与某良种繁育场均认可沈某某目前每年在某良种繁育场领取养老生活费。

  顾某某认为其与妻子沈某某均在某良种繁育场下属的某分场做工,其应当享受养老生活费。顾某某分别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射阳法院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某良种繁育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金。仲裁委员会和射阳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顾某某的请求。顾某某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无论民事主体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达成关于养老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但人民法院不能以双方达成养老金的约定来推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还是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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