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管理规章》第22条第2项规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补偿责任,第20条第8项规定,违背义务、营私舞弊、行为不检、玩忽职守等使公司利益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者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相关的补偿金,第118条第15项规定,填写文件时虚报资料或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表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假冒主管签字。2011年的某一天原告假冒主管在印刷品内容变更通知单上签字,其中两单业务中没有将变更规格的货品重新核价,按照错误价格出货导致公司损失。2013年1月被告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知晓《管理规章》的规定,但其仍代主管在被告公司文件上签字,并因工作失误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依据《管理规章》和工会的意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恶意,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实生活中,部分劳动者在工作中不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关于文件签发流程的规定替部门负责人签字,主观上虽出于积极工作的目的,但这种行为很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一旦用人单位追究,将面临被辞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