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如在劳动期限内恶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并采用降薪、降职等手段迫使劳动者不到新岗位报到,后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昆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自2006年8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区域经理或城市经理一职,因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应予以服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城市经理。2012年7月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将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原告表示不同意。后被告降低了原告的薪资,并以原告一直未至调整后的岗位报到并履行劳动义务为由作旷工处理。2012年9月,被告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3元。

法官说法

  本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被告已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城市经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岗位变动协商一致;其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工作岗位变动对劳动者具有较大影响,但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单方面要求原告变动工作岗位,并未与原告进行过充分的协商;其三,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但此约定较为笼统,主观性较强,被告具有较大的掌控性,且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业绩不符合被告要求,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以及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确系被告需要;其四,自2012年7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从原先的城市经理水平降至区域经理水平,对原告的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岗位变动进而旷工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可能会与上级主管在工作方法、工作习惯等方面不相一致或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导致个别主管怀恨在心,未与劳动者进行良好的沟通,不顾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利用其优势地位恶意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逼迫劳动者被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继而"炒劳动者鱿鱼"。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违反法律且违背公平,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代价。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