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调整岗位时给予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期间未届满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到新岗位上班而认定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单某进入Q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已经了解了甲方的公司现在以及将来可能配置的岗位(工种),在此基础上,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否则视同已经接受合同变更。
2016年1月,Q公司将单某由分销经理调整为客户经理。4月14日,Q公司决定将单某调整至H分店任促销员。同月19日,Q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单某:“关于降职促销员的通知,已经于4月14日领导签批后进行了通知,按人事部要求再次征求个人意见,个人如有异议及时提出,如无异议及时到岗,特此通知”。同年5月7日,Q公司在异议期未满时即视为单某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某诉请:判令Q公司支付工资、差旅费、赔偿金。
裁判结果
Q公司支付单某工资2120元、差旅费1528元及赔偿金39565.07元。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具备合理、充分的理由,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异议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做法,值得肯定和借鉴。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在异议期内等待劳动者对岗位调整的回复,未到异议期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审:梁溪法院 吴寒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