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用人单位须明确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情形,二是对考核不合格的员工进行了培训或调岗,三是培训或调岗后,绩效考核仍不合格。
案情简介
杜某与Q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9月28日,Q公司主管吕某某以杜某当年度1月至9月销售业绩系所在区倒数第一为由劝杜某离职。杜某认为销售数据要在10月中旬才能统计出来,不认可其销售不达标。吕某某又提出,如不离职,将为杜某制定绩效改进计划,杜某认为自己尚不需改进计划。10月9日,杜某接到吕某某发出的绩效改进计划,其中关于绩效改进的理由作有多次变更。杜某作了不接受的回复,并说明了理由。同年11月25日、12月27日,Q公司分别作出关于给予杜某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的通知,理由均为“拒不服从领班、主管人员工作安排或任务分配,并无正当理由(如安全等)与上级讨论,经劝导仍不听从”。2017年1月14日,Q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杜某诉请:确认Q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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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Q公司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违法,Q公司支付杜某赔偿金186820元。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因考核不合格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有三:一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是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三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前两项解除理由均可归责于劳动者的故意或过失,用人单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即一般表现为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情形,因劳动者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较为严格。本案中,Q公司不仅不能证明杜某经考核不合格,而且要求杜某改进绩效标准也不明确。即使杜某存在考核不合格情形,Q公司也应先采取培训、调岗等措施后视情处理。Q公司对杜某未进行绩效改进视为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作出辞退处理不当。
一审:滨湖法院 李正晖 吴来娣 丁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