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辞职”工龄连续,“自动离职”工龄归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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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某学校人事争议纠纷案
来源:无锡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7

裁判摘要

  人事争议纠纷相对于普通劳动争议纠纷而言,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有较大的区别,具有其独特的规定,同时还受到一些政策的制约。“主动辞职”和“自动离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在人事法律关系中因政策规定,两者的法律后果分别为工龄可连续计算和工龄归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缴费年限的计算,影响劳动者养老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核算。案情简介

  祝某原系某学校在编教师。2005年5月12日,祝某因私出国而请假,该校准假至同年11月15日,后又同意了其续假半年。因到期不再返校工作,祝某委托该校副校长张某代其办理辞职过程中的一切相关手续,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辞职申请书,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4月28日。2006年6月10日,该校以祝某假满未返校为由,对祝某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6年9月12日,该校副校长许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祝某发信,告知对祝某的情况“只能定位为主动辞职,不再考虑离职补偿”。2011年11月祝某回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才看到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且从社会保险缴纳部门获悉其“在校工龄归零”一事,遂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后成诉。原审法院驳回了祝某的诉讼请求,祝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辞职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祝某并不属于需要经过批准才能辞职的人员,也不属于“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形,因此改判撤销某学校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于2006年9月解除。

法官提醒

  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影响劳动者实体权利方面的决定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并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在编聘用人员,应当了解用人单位所作出相关决定的法律后果及影响,以便及时提出异议和合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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