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于某系某网络公司公司的财务主管,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某是其女下属,孙某称2016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前往于某汇报工作,在双方的交谈过程中,于某对其有非礼行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事发后,公司与于某进行谈话并录音,于某坚决否认该情况。7月20日,公司以于某存在对下属女职工多次进行言语、行为骚扰和侮辱为由通知于某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公司主张于某当众骚扰、侮辱女同事,仅提供了当事人孙某的陈述,在公司事后的调查谈话录音中于某也否认存在该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公司解除于某的依据不足,解除行为不当。
法官说法
在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被认定违法解除案件中,用人单位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过性骚扰行为占75%的比例。原因在于骚扰行为往往在私密环境中突然发生,较少留下人证、物证、书证,给举证造成困难。很多被侵害的女员工担心成为流言蜚语的议论对象而选择沉默或离职,既没有当场拒绝,事后也没有及时举报,无疑给用人单位后续的处理增加了难度。实践中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多为受害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径行作出解除决定,则存在较大的败诉风险。
但是有事发录像、报警记录等提交,证明力度将大大提升。实践中也大量遇到用人单位因缺乏清晰完整的视频监控,无法识别实施人的面部、身形、动作特征,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导致最终败诉。证人证言也是同理,这类案件因为发生较为突然和私密,有在场证人的情况不多,有证人的案件中证人的身份基本为在职员工,基于此,法院可能以证人与实施者、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但如果能证人出庭作证,又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也会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