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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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如皋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某幼儿园自2019年5月起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底崔某应幼儿园要求回家休息。2022年1月21日崔某分娩;生育保险基金报支的营养费及生育津贴均由幼儿园领取。2022年4月12日幼儿园以“合同期满”为由为崔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崔某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幼儿园支付生育津贴、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要旨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报支的营养费及生育津贴,由幼儿园领取,幼儿园应当支付给崔某。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崔某主张的生育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2022年1月21日崔某分娩,2022年4月12日幼儿园以“合同期满”为由为崔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此时崔某尚在产假期间,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崔某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幼儿园违法终止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故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崔某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国家已放开“三孩”政策,在该政策的指引下,用人单位更应当积极保障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合法权益,为育龄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得扣留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更加不得随意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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