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和韵苑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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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6

执法要点

  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个人拖欠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

基本案情

  R公司系某市某区和韵苑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 S公司。S公司与张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张某施工。张某雇用胡某等人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劳务工作。

  在做工过程中,R公司及张某向胡某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对于剩余款项,张某(甲方)于2021年8月12日与胡某(乙方代表)达成协议书:“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4万元整农民工工资;余款82352元整在9月30日付清,具体明细如下:欠胡某69768.7元、胡某华19032元、张某英27416元、胡某飞6136元。”胡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后由于张某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胡某等人遂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 R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经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 R公司十日内先行清偿胡某等人的工资,R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胡某的单位进行追偿。

  R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 R公司对胡某无任何付款责任,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行为,驳回了 R公司诉求。

案件分析

  (一)本案符合“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规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本案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情形,执法机关能否依据该条款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某拖欠雇用的农民工工资,S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面上看是张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但从法律关系分析,S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符合“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

  (二)区分情形依法查处所谓“包工头欠薪案件”。工程建设领域层层转包的现象比较普遍,依法认定欠薪责任主体,有利于根治这种现象,达到根治欠薪目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建设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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