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要点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适用时不应额外设置前提条件。未招用农民工、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总包单位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M公司与 T矿业集团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 T矿业集团某铁矿开采任务。M公司又与 H机械施工队签订分包合同。H机械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H机械施工队雇佣张某等18人从事运输矿石的工作,尚欠张某等人30万元劳动报酬。H机械施工队与 M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张某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案件调查过程中,刘某辩称,未向张某等人支付工资的原因是 M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M公司应承担责任。M公司辩称,其与张某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其他债务关系,从未雇佣张某,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M公司只与 H机械施工队有承包关系,且M公司不欠H机械施工队及刘某工程款。张某要求 M公司支付欠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监察员查明事实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总包单位 M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先行清偿张某等人的工资30万元。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维持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案件分析
(一)依法认定欠薪清偿责任主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是责令相关主体清偿欠薪的法律依据。上述四个条文之间没有效力等级上的差别,相互之间并不矛盾,执法人员能否依据其中的某个条款责令相关主体清偿欠薪,关键看案件是否具备该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在规定之外人为设置前置程序(如在责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之前先责令分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后再责令总包单位清偿)不利于提升执法效能,不利于快速解决欠薪问题。
有的案件可能同时具备多个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多个主体均负有清偿欠薪的责任,此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判断和选择。本案中,H机械施工队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人员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总包单位 M公司先行清偿欠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正确分辨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能否排查其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应当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出发作出判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总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的法定情形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其它前提条件,而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往往意味着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代发农民工工资等。
执法人员应当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分辨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合法,不受错误意见的干扰。本案中,总包单位 M公司辩称其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未雇佣张某,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不欠 H机械施工队及刘某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其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对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