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8日,周某入职源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双方有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源某公司、周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2019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由周某提出而解除。2019年7月10日,周某注册成立德某公司。2019年7月29日,源某公司向周某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款项为“周某向源某公司借款”,源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实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仅为借款。源某公司认为,周某离职后注册经营与源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德某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书的约定,遂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庭驳回源某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91367元,停止违约行为,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源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案涉保密协议书符合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案涉保密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源某公司要求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周某应在离职后两年内(至2021年6月30日止)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对于案涉补偿金支付的问题,周某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性的业务、主张德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给源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德某公司有生产销售与源某公司同类型的产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源某公司要求周某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913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遂判决周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6月30日止,驳回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仅是变更周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2月1日止,其他部分没有变动。
典型意义
随着新兴行业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承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