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宏某东莞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派往荣某公司工作,任喷涂工,月工资5500元。2015年6月29日,张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一级,护理等级一级。张某工作的车间温度高达50多度,但荣某公司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且张某认为其工作性质不应适用劳务派遣,故要求宏某东莞分公司、宏某公司应与荣某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宏某东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荣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此,张某有权要求宏某东莞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费用。又由于宏某东莞分公司是宏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则宏某公司应与宏某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再结合张某是在被派遣到荣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某公司应对宏某东莞分公司、宏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除变更一审法院部分赔偿款的数额外,对一审法院关于宏某东莞分公司、宏某公司、荣某公司三家公司对张某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不仅涉及到劳动者和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企业,更涉及到接受派遣劳务的用工单位。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是由于用工单位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在与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清楚知道三者之间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产生纠纷时无法理清。另外,劳动者在选择派遣单位的时候,一定要找有能力承担法律风险的派遣单位,避免发生纠纷时即使法院支持劳动者的诉请,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也无力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