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开始,唐某作为“饿了么”鸿福路站的骑手从事外卖配送服务,而嘉某公司、嘉某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接手管理第三人某信息公司在鸿福路“饿了么”骑手的业务。2019年,唐某在配送过程中受伤,之后就唐某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唐某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应当是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主要用工领域;其次,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确认自2018年12月起开始管理饿了么鸿福路站,包括唐某在内的骑手的工作任务是由该站点的系统来分配的;包括唐某在内的骑手在从事外卖配送过程中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向用户配送外卖,骑手必须满足相应的健康、着装、上岗时间等制度要求,工作服、工作帽及配餐箱均有饿了么的标识;上述均证明唐某受饿了么鸿福路站的管理;再次,根据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薪资账单显示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的代理商为嘉某公司,唐某工作性质为全职,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主张是因为唐某负责的配送区域属于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管理,故系统将唐某挂靠在嘉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上述薪资账单可以证明唐某的工资由嘉某公司发放,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嘉某公司为唐某投保了商业性质的雇主责任险。故判决确认唐某与第三人某信息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嘉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承接唐某在第三人某信息公司的工作年限。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共享经济的潮流下,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的新型用工模式应运而生。该种模式下骑手与平台之间一般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亦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本案中,对于外卖骑手与平台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除了需要参考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及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性质外,还应综合考虑骑手与用人单位是否在经济上、组织上和人格上具有从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