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风中学与谢某因劳动关系解除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后,某风中学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某风中学主张其为东莞市公办学校,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东莞市教育局发布了相关通知,要求公办学校施行后勤服务社会化;后根据该通知确定深圳市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为大岭山镇公办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某风中学的后勤岗位包括保洁员等已外包给绿某公司,某风中学既无法提供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也无经费来源保障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政府政策的调整和政府命令,故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谢某主张某风中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某风中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风中学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故谢某主张新风中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要求新风中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风中学需向谢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谢某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风学校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以下几点认定是否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首先,该变化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变化;其次,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见;再次,该情况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对此主观上没有过错;最后该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认定该情形时,应当作出谨慎的判断及认定,作出趋严的解释,防止用人单位在无法找到法定理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将该情形作出宽泛的解释及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