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限定疾病的种类,亦未要求疾病发生须与员工从事的工作相关。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因患肝硬化办理了“特病”,其后因该病间断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5日14时许,李某在洽谈业务时出现呕血症状,即自行前往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失代偿期”。2017年10月27日9时10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妻子张某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受理后认为李某所患系慢性病,不属于突发疾病范畴,且李某系自行前往医院诊治,遂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向上一级人社局申请复议,上一级人社局维持了区人社局的决定。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行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某在洽谈业务时突发呕血症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李某于2017年10月25日14时许发病,于2017年10月27日9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时间亦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认为李某所患肝硬化系慢性病,2011年因该病办理了“特病”申报手续,不属于突发疾病范畴。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限定疾病的种类,亦未要求疾病发生须与员工从事的工作相关。本案中,李某所患肝硬化虽属于长期需要依靠药物维持病情稳定的慢性疾病,但其在洽谈业务时突发呕血症状,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失代偿期”。不能因肝硬化处于长期治疗过程中,即认为其病症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仅对“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规定,鉴于疾病患者并不具备专业医生的认知与技能,各自的身体状态亦千差万别,无论患者自主前往医院就诊或由医院对其直接进行抢救,均是其患病后寻求救治的表现,能够证明其突发疾病的客观状态。本案中李某到医院后,从住院治疗到紧急抢救,均能证明李某确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律法规对“突发疾病”之“疾病”范畴并无限制性规定。由此,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限定疾病的种类,亦未要求疾病发生须与员工从事的工作相关。“突发疾病”从文义上理解,是指疾病突然发生的情形,而不是指疾病须是突然患上的病种,从而排除慢性疾病的类型。本案中,李某所患肝硬化虽属于慢性疾病,但其在洽谈业务时突发呕血症状,且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能因肝硬化处于长期治疗过程中,即认为其病症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