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3月3日,顾某从原公司离职后到如皋市某纺织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15日,顾某在如皋市某纺织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月26日,如皋市人社局认定顾某构成工伤。后如皋市某纺织公司向顾某家属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了赔偿,后向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如皋医保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如皋医保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工亡职工顾玉才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以如皋市某纺织公司向顾某近亲属支付的数额为限。后如皋医保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南通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立法核心在于维护处于不平等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因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在前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未及时办理减员停保手续的情况下,后用人单位未为该职工重复缴纳其入职当月的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关系一直处于持续、未中断状态,该职工发生工伤后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职工仅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主张职工重复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不仅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在承担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后,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