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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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如东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22

案情简介

  袁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到原告某电信公司工作。2015年9月12日,袁某某外出出售空酒瓶后返回公司途中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海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某属于工伤。因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袁某某出售空酒瓶的行为虽非其工作职责,但其此举与本职工作并不冲突,且目的也是为了改善单位办公、休息的环境,实质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故而其在出售空酒瓶返回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因出售空酒瓶而受伤的地点也应当认定为其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其次,虽然原告某电信公司与袁某某口头约定,袁某某的工作内容系为该员工做午餐和晚餐,但对其工作时间未作出具体规定,从袁某某的工作性质可见,其工作时间相对而言并不固定,不能排除其提前至公司做前期准备工作,因而袁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综上,袁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终如东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基于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应当是核心因素。即使职工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如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仅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袁某某出售空酒瓶的行为虽然不是其本职工作,亦非在常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是该行为实质上是为了单位利益,所以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袁某某出售空酒瓶返回途中受伤系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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