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于某于2012年9月始至单位工作。被告于某在原告某玻璃有限公司处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某玻璃有限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于某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向被告于某送达书面的解除通知。后被告于某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于某赔偿金3600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合法、合理且通过一定方式组织劳动者学习该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合同应采用法定的形式,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