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均不能证明,视为协商一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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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徐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12

案情回放

  孙某与徐州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总经理助理。2014年5月,公司总经理认为孙某工作不尽责,遂与其进行沟通和交涉,双方产生了分歧。2014年9月17日,孙某上最后一个班。9月22日,在总经理办公室,双方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孙某认为,既然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希望公司按程序办理,最后双方不欢而散。9月25日,孙某将自己的行礼、衣物等从公司带走。2014年9月,孙某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

  关于孙某离职原因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孙某和徐州某公司对于被迫离职还是自动离职,均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法院视为双方事实上以各自的行为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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