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池某于1956年6月25日出生,自1995年3月1日起在新沂市化肥厂工作。2001年,新沂市化肥厂破产,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池某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为池某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和池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池某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仲裁后提起诉讼,以该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池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应当进行退休方面的处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令解除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江苏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池某的工作年限向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1492元。
法官点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