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意义在于从经济方面制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的救助和帮扶。劳动关系划转时,劳动者能否获得离职经济补偿金,主要看在业务划转过程中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协议。若劳动者在划转过程中未失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薪酬待遇等均未发生实质的变化,也未因该劳动关系的划转而遭致经济上的损失,原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张某等14人与某街道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在当地政府主导下,从2021年5月1日起,张某等14人将劳动关系划转至重庆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完全承接了之前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张某等14人的工资、待遇及社保缴纳等权益均未改变,且工龄连续计算。为推进划转工作而签订、制定的《承包合同》《安置方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达成了“若工人自愿选择到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新用人单位一并承担将来员工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的共识。张某等14人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原用人单位某街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等14人与某街道的劳动关系划转至重庆某公司后继续就业,依据合法有效的《安置方案》中关于“经济补偿金与继续就业二者只能择其一”的安置政策和张某等14人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张某等14人主张某街道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