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与某信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重庆石柱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10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隆某在某APP上注册成为全职骑手,负责某超市配送工作。2021年11月22日,隆某在送货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2021年12月9日出院。经查,隆某通过加入全职骑手微信群,服从群内专门人员安排,从某APP上接单、送货,遵守APP制定的规章制度,需在某APP上打卡上下班,其工资由某信息公司平台业务专用户支付。某信息公司成立的经营范围涵盖信息技术领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等,开发并运营的“某平台”,根据业务方需求,提供平台对接服务,居中协调供销所需人力,开设专用账户,代付人力报酬,最终报酬仍由实际用工人负担。隆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某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隆某在某APP上注册成为全职骑手,负责某超市的货物配送工作,未与某信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隆某、某信息公司均具有主体资格,但某信息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隆某,隆某亦不受某信息公司管理,而是服从区域内微信群专门人员的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在某APP打卡上班、接单送货,从而根据APP预先设定的管理规则收取报酬,且隆某提供的劳动并非某信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隆某仅依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便当然认为与某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且该证据已被某信息公司提供的《平台三方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所推翻,隆某提供的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均未直接反映与某信息公司的关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隆某诉讼请求。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