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重庆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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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实质上和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时,不宜认定网络主播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5日,某文化传媒公司和陈某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为陈某获得演艺活动机会,处理相关联络、谈判、策划、管理和订立合同、收取收益等事宜,陈某须遵守一定直播视频数量、直播天数要求,双方并对直播等收益约定了分配比例,合同中亦载明该合同不代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后陈某从事拍摄视频、直播等工作,抖音平台的账号为“陈某某”。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陈某某账号工作对接群”等微信群发出开播通知等内容。对于直播收入,抖音平台分得50%,公司分得20%,陈某直播账号分得30%。该账号30%由陈某分得三分之二,陈某搭档郑某分得三分之一。

  2022年12月22日,陈某以某文化传媒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劳动报酬等为由向某文化传媒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书》可知,该《演艺经纪合同书》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明确排除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某文化传媒公司对陈某具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是该“管理”行为与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某文化传媒公司除安排陈某进行直播等活动为其创造经济收益外,还要通过保障直播时长、直播次数以及策划、包装、运作等方式使得陈某获得更多的关注,从而取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目的。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劳动关系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提升劳动者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项下人身隶属性的特征。

  虽然陈某的收入最终系由某文化传媒公司发放,但是该收入主要、直接来源于陈某直播账号的直播收入,由某文化传媒公司发放只是双方协商的收入领取方式。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与福利,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从属性特征。

  陈某和某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属于普通民事关系,陈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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