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某汽车股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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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5

裁判要旨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离职时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能视为已经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离职后入职有竞争关系公司,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6日,某公司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熊某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存续期、竞业限制协议期以及公司保密信息、资料未被公众知悉期内;如熊某系竞业限制人员的,解除合同24个月之内,不得受雇于与某公司相竞争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实体。

  2019年8月16日,某公司与熊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熊某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并约定熊某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终止之后都将保守某公司的生产技术和商业秘密,以及与某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信息,如还需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熊某应予同意。2021年10月26日,熊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对熊某的离职审批,其内部审批要求公司相应部门与熊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同日,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熊某,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熊某未予同意。2021年12月20日,某公司向熊某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于其中主张:熊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在竞业限制期内,熊某不得受雇于与某公司相竞争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实体;某公司将给予熊某13509元/月竞业限制补偿,如违反,熊某按3倍标准(即13509元/月×6个月×3倍)承担违约责任等。熊某未签收该邮件。

  2021年12月5日起,熊某入职案外人某汽车科技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某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为预约性质,但是否签订本约,属于双方形成最终合意的范畴,法律未赋予当事人强制缔约权。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负担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法律的规定亦是遵从双方约定。熊某与某公司并未实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更没有对熊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某公司关于视为双方已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以单方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主张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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