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等人系经开区某科技公司研发人员,入职时,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合肥市。2016年7月,单位因生产经营策略调整,将公司的办公地点迁至与淮南市某县经济开发区,员工认为公司的新址离家太远不愿意去上班。单位为减少劳动争议风险,遂又将办公地点迁至隶属于合肥市辖区的某工业园区。员工从合肥城区到某科技公司所迁新址上班,驾车从高速行走需四十分钟,从国道行走需一个半小时,目前,该工业园区到合肥城区尚未通公交车,单位因条件所限无法提供住宿。员工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支持员工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
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因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该权限应当限制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应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因素。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约定在“合肥市”,后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把地址进行变更,貌似合法,但是并不合理,该新办公地址的变更,给劳动者照顾家庭,上下班工作成本造成了更大负担,双方未就工作地点的调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