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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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合肥某康复中心竞业限制纠纷案
来源: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2008年7月,许某某进入合肥某康复中心担任培训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合肥某康复中心每月发放许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如许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6万元。许某某于2012年9月离职,合肥某康复中心于2013年9月以许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诉至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肥某康复中心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向许某某支付过补偿金,许某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其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保障劳动者实际生活所需,且并未依约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劳动者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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