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7日,张某到原告重庆某电器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272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载明:因甲方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等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乙方同意甲方可将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2019年10月11日,电器公司向张某出具《异动交接办理及至新岗位报到的通知函》,通知被告岗位调整为综合专员,要求张某10月14日前办理好交接手续,并于10月15日前往新岗位报到,工作地点调整到江北区观音桥。
张某在电器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8日,之后休假至10月20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4日均未到新岗位门店报到上班,也未请假,故电器公司再次通知张某于10月27日至新岗位报到。张某于11月7日收到该函件。11月1日,因张某未报道也未请假,电器公司给予张某行政扣罚20分并解雇处理。
2019年10月14日,张某以电器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岗位,降低工资标准为由申请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仲裁委作出裁决:电器公司与张某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3600元。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虽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单方调岗权利进行了约定,但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便利性产生很大的影响,增加了被告的交通费成本,减少了休息时间(单程增加一个小时),故该次变更不具合理性,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13600元。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重大意义,根据劳动合同的特性,既不能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否定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权;也不能简易地承认用人单位单方调整权,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常见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具有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问题,人民法院应该从调整岗位地点的合理性,是否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因素来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该项权利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