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岗位工作。2019年3月王某确诊怀孕,因王某有流产征兆医生建议休假保胎。2019年7月,工程公司决定抽调包括王某在内的人员支援在浙江A地的项目,要求在当地工作两天,王某告知公司其身体不适,未前往。一周后,工程公司又通知王某在浙江B地召开另一个项目的现场评审会,要王某作为报告的主编制人参加会议。王某告知公司,约7小时的长途汽车恐影响胎儿,其将请同事代为参会,并向同事详细讲解了项目情况、进行了汇报预演,最后该同事代其参会,且未影响项目汇报效果。工程公司以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机构裁决后,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官点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以上规定明确,女职工怀孕期间属于履行劳动关系的特殊时期,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的管理指挥权受到限制,不得对怀孕女职工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事项做随意安排。本案中,王某并非A地项目组的成员,工程公司要求其在孕期到外地工作,不符合法律关于酌情减轻孕期女职工工作量的规定。王某虽然在B项目组承担工作,但其提供的替代方案具有可行性,并不影响工作效果。工程公司以王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