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商务公司是获得特许经营授权经营某品牌胶带、研磨产品和氟化液产品等的经销商。朱某于2013年11月入职该商务公司担任副总,从事销售业务。入职四年后,商务公司与朱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朱某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商务公司特许经营范围有竞争的业务,明确不允许经营某品牌胶带、研磨产品和氟化液产品。朱某于2019年10月申请离职。商务公司在某次竞标活动中发现,朱某离职后先后入职两家与其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最终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赔偿50万元。朱某认为,某品牌在当地有较多特许经销商,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禁止其离职后到某品牌其他特许经销商处工作,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范围以经营某品牌商品为限,其并未到某品牌其他特许经销商处销售某品牌商品,故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审理中,法院通过对竞业限制协议签订背景的考察,对竞业限制协议争议条款进行文义、目的和体系解释,最终引导双方均确认竞业限制约定范围以到某品牌其他特许经销商处销售某品牌商品为限,商务公司的主张扩大了竞业限制范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本案劳动者朱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经法院释法析理,电子商务公司主动撤回了对朱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既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又涉及原单位与新单位的竞争关系;既调整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劳动秩序,又调整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来依法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而竞业限制同时也影响和减损劳动者对自身拥有的技能、经验的运用和收益。因此,审判实践中要秉持“双保护”的司法理念,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平衡协调,在保护用人单位财产权益和竞争权益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减少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影响,通过依法公正审判避免竞业限制适用泛化、范围扩大等问题,让来苏各类人才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有力服务“人到苏州必有为”工作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