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自行聘用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为被挂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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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人社厅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20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7日,某通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约定:“王某自愿将其购置的一辆中型客车挂靠在某通公司名下,取得某通公司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每月向某通公司缴纳承包费,车辆产权、经营权、转让权归王某所有。王某向其招聘的驾驶员和司乘人员发放工资。王某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2020年9月15日,王某自行招聘的司机张某在运营线路上驾驶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因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某通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张某提起劳动仲裁。

申请人请求

  1.确认张某与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某通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责任,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通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1.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与挂靠人王某招聘的驾驶员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某通公司是否与张某构成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张某由挂靠人王某自行招聘,不受被挂靠人某通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张某的工资也不是由被挂靠人某通公司支付,张某亦与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挂靠人王某聘用的司机张某与被挂靠人某通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确定。工伤保险立法以职工权利为本位。张某虽与某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但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被认定工伤后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挂靠人某通公司应为挂靠人王某招聘驾驶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主体,张某有权向某通公司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实践中,劳动者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或组织建立用工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缺乏制度保障。若仅从严苛的劳动关系前提下考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挂靠人招聘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可让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周全保护,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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