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用人单位在与退休人员建立的劳务用工关系中,劳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自身疾病原因遭受损害的,应结合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是否尽到调查询问等风险评估义务、劳务人员的疾病与所从事劳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务人员尽到工作中的用工保障义务等进行过错认定。
基本案情
武某在退休后,又与北京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保安员,约定用工期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武某实际在订约当日入职。入职时,武某未患有疾病。
2021年3月某日凌晨,武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梗死而昏迷摔倒在地,但直至该日上午方被北京某保安服务公司其他员工发现并送医。武某因脑梗死支出了较高额的医药费。
后武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武某不是适格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武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我院起诉,请求赔偿支出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
法院裁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此种用工保护,既包括提供与劳务工作相关的职业安全保障,亦包括对提供劳务人员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的及时救助义务。武某在工作期间于凌晨即已突发疾病倒地,而某保安服务公司的发现、救助时间已经超出合理的时间范畴,应认定某保安服务公司未对武某尽到足够的劳务用工保护,且该行为对损害的扩大具有因果关系。故某保安服务公司应就其未能及时提供对劳务人员的救助而承担相应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考量到武某的损害主要系由其自身患有疾病所导致、所患疾病本身特点、某保安服务公司的过错仅为导致损害扩大的因素等在案事实,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某保安服务公司就其过错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提示用工单位在招录、聘用老年人工作者时,尽到一定的招录审查、合理用工及用工保护义务,尽到用工主体责任。
第一,在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边界之外,恰是《民法典》进行权利救济之时。实践中,老年人工作者因自身患有疾病且病发于工作岗位上所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案武某因系退休人员,其与某保安服务公司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但因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所存在的用工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受到《民法典》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管辖。在用工的过程中,劳务人员因自身的疾病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应如何获得赔偿,有不同的认定路径。在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劳务人员有权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第二,由于劳务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属于人格权方面的权益,故用工单位一般需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进行过错认定时,如本案所阐明,用工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是否尽到调查询问等风险评估义务、劳务人员的疾病与所从事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务人员尽到工作安全保障义务等是进行过错认定的评判因素。实践中,已退休老年人工作者就业具有用工成本较低、用工流程较为简单等特点,但此种劳务用工关系,因缺乏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指引,依赖于用工双方在劳务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往往导致用工过程中因合同未详细约定而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依据。本案对此明确指出:用工单位应当对招聘岗位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长、工作环境等进行适当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应聘劳务岗位的老年工作者尽到适当的调查询问义务,防止已患有不适宜岗位的工作者到岗后疾病发作或病情加重,以防止劳务损害风险的发生,否则将构成相应的过错认定。
第三,老年人工作者的就业保障理应引起用人单位相应的重视,用人单位亦应结合老年人工作者的年龄、健康等人身特点,充分尽到其用工过程的人身安全及健康的救助,确保科学合理用工。正如本案所指出的:员工的疾病虽系偶然,但单位的职责并非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