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辛某某出生于1975年,被告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人造石)系刘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辛某某在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从事石材安装、切割打磨工作,报酬计件,即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辛某某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由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确定和安排;辛某某因家中有事或生病需向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请假,并经得同意。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某从2018年8月8日起每月向辛某某微信转账至2021年10月19日。辛某某要求确认与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及结果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首先,辛某某与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辛某某与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辛某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安排了辛某某从事石材安装及维修等工作,辛某某请假需经某某石材加工厂的同意,同时辛某某从事的工作是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刘某某作为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向辛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据此可以认定,辛某某与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之间通过合意形成由辛某某提供劳动、某区某某石材加工厂给付劳动报酬且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标准,为在实务中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