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邵某入职某地产置业公司任财务总监,2021年3月2日以个人发展出现瓶颈为由申请预告辞职,用人单位同意,确认于3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3月30日邵某再次以拖欠加班费为由申请辞职,并起诉主张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驳回邵某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权为形成权,通知到达即生效。故应以3月2日提出辞职的理由为准。个人发展瓶颈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件提示劳动者在申请解除时应明确具体解除依据和事由。为了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经济补偿,但该补偿的标准和情形是法律予以规定的。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主动申请离职时,只有声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主张经济补偿,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未声明解除理由或声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则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