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应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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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开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17日  阅读量:1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但劳动者在自行支付保险费用后要求单位返还其垫付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受到的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代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8日,有重庆某公司加盖印章及温某签字捺印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退休人员补缴不足年限医保费明细表》载明:单位名称:重庆某公司,单位医保编号:XXXX3,费款所属期:202205,序号:1,医保证号:ZGXXXX9,姓名:温某,参保时间:2013-04-01,退休时间:2022-02-25,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72,实际缴费年限109,合计181,需补缴不足年限(月):119,缴费基数:3699,补缴金额(元):35214.48,补缴意见:同意。该补交的医疗保险费用由温某交由重庆某公司进行了补交。该明细表中视同缴费年限72个月,为重庆某总公司于1997年5月起至2003年4月为温某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其中实际缴费年限109个月,为重庆某公司于2013年4月起至2022年4月期间为温某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其中温某于2022年3月1日退休,重庆某公司为其多缴纳了2022年3月、2022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用;需补缴不足年限119个月,即为2003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温某于2003年5月3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一直在重庆某公司工作,结合温某医疗保险缴纳明细表,温某于1997年5月就可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因此温某2003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系可以且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缴纳。根据《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35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已参保单位漏报、瞒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的,可按本条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按其申请补缴时的上年度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基数、规定的缴费比例和补缴年限计算,并一次性补缴。现温某退休时已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医疗保险费35214.48元,故重庆某公司应当支付温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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