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超龄人员工亡发生后,用人单位就赔偿事宜与工亡当事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多年后因用人单位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的,工亡当事人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环卫工人杨某某在工作时遇交通事故导致被撞倒身亡,其继承人蒋某英、蒋某勇与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补偿协议,由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在社区为蒋某勇安排工作。后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协商,由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将相关费用拨付到某社区,自2016年4月至2021年3月,蒋某勇每月去到社区领取1000元补助,但某社区并未安排蒋某勇从事任何工作。2021年4月29日,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再支付蒋某勇补偿并回复: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履行国家职能的政府机构,其所有的财政支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财政政策,现每月向你支付的1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难以支付。现蒋某英、蒋某勇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因杨某某死亡的赔偿款596880元。
法院裁判
杨某某系超龄人员,虽然其死亡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但双方对杨某某因工死亡并无异议。杨某某死亡后,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蒋某英、蒋某勇就赔偿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由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蒋某勇安排工作事项,实际为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支付1000元,由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代发至蒋某勇,并已经通过该方式支付了五年。但现因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原因,现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且双方无法就继续为蒋某勇安排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工亡方不能因政策原因而受有损失,虽然时间间隔较长,但仍应当支持工亡方的合法利益。因此针对蒋某英、蒋某勇要求将原协议第三项约定内容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并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三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杨某某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应当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并减除重庆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通过安排工作的方式支付了蒋某勇的工资。本案着重于保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具有特殊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