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曹某某在某建设公司掘进队作业时受伤,经娄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曹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一次性补偿曹某某(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将12万元款项给付曹某某,曹某某收款后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工伤赔偿款120000元”的收据。后曹某某向娄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某建设公司已依约支付补偿费用,曹某某出具了收据,故对曹某某请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等达成的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支付超出协议约定款项义务的,系实务中常发、多发的劳动争议类型纠纷。此类协议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应依照劳动法律和民事法律效力规则建立折衷、适度的效力规则,既突出劳动者劳动法基准权益保护,又依法认可双方就权利义务的意思安排,鼓励和促进劳资双方依法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就应该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协议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