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自主权不得滥用,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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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门头沟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11月30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14年,杨某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根据X公司的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杨某前往燕郊专柜工作,杨某在燕郊工作8年之余。

  2022年4月25日,因商务原因X公司从燕郊撤柜,X公司要求杨某2022年4月26日到其提供的两处北京的专柜选择其一报到,否则视为杨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未前去报道,并要求X公司调整工作时间,X公司未予调整。2022年5月,X公司对杨某作减员处理。2022年7月,杨某提起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某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但该约定较为宽泛,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并确定了工作地点,即河北燕郊。现X公司因商务原因撤柜导致杨某的工作地点需要变更,对此X公司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或考虑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主动采取一些合理的弥补措施,例如调整工作时间、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现X公司未与杨某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亦未主动采取合理弥补措施,故X公司不能因劳动者未选择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而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擅自对杨某作减员处理违法,故判决X公司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公司收到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判项义务。

典型意义

  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则上,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因劳动者法律知识欠缺、对工作机会依赖较大形成的优势地位,不合理变更工作地点,给劳动者造成不便或者变相造成劳动者违反所谓“制度规定”进而扣减工资、裁员等,本案裁判明确了企业对变更工作地点负有协商、积极协助、适当弥补等责任义务,并划下一道法律底线,即变更工作地点不应单方决定,也不能放任对劳动者造成重大影响。本案判决后,法院主动向企业释法答疑,对于企业用工管理不规范问题提出改进完善的意见建议,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促使企业依法合规用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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