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4月3日,梁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梁某从事主播工作,梁某、传媒公司和直播平台各分得直播收益的15%、35%、50%,上述收益由直播平台自动到账至梁某与传媒公司的抖音账户;传媒公司为梁某从正式开播起提供2个月保底2万元/月(当主播自提收益低于2万时,传媒公司补齐到2万)。梁某与传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梁某从2022年4月9日开始直播至4月29日(除4月12-15日外),每天直播时长不等,一般不少于6小时,由梁某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平台自动统计直播时长。梁某直播地点在自己家中,手机、沙发等部分直播设备由梁某自备,麦克风、声卡等部分设备由传媒公司提供。梁某负责直播出视频,传媒公司对梁某直播提供运营、流量、设备的扶持。梁某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与传媒公司属于合作。
仲裁请求
1、确认梁某与传媒公司从2022年4月3日至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传媒公司向梁某支付拖欠2022年4月和5月的保底工资4万元;3、传媒公司向梁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4、传媒公司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万元。
处理结果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裁决驳回梁某全部仲裁请求,梁某服从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出现了网络主播、网约配送员等新业态劳动者,他们就业形式灵活,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固定,他们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格、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人格从属性看,网络主播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直播平台为第三方所有和提供,并非传媒公司提供,且直播地点在自己家中,直播时长不固定,由主播决定和平台自动统计,不进行考勤,梁某对于传媒公司不具有人格从属性。从经济从属性看,网络主播的收入主要依靠直播平台按15%比例的分成,由直播平台直接到账至梁某的抖音账户,并非由传媒公司支付,传媒公司不参与梁某的直播且无法掌控梁某直播收入的多少。梁某直播收入的高低取决于直播质量和粉丝的打赏。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是传媒公司对梁某进行直播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而非传媒公司对梁某直播的对价。因此,梁某对传媒公司不存在人格和经济从属性,麻涌仲裁庭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实现了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