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自2020年3月1日起,驾驶某中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该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为某物流公司。李某在职期间受某物流公司的股东胡某及案外人费某管理,工资由胡某、费某核算,公司的财务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李某工资,费某个人也支付过李某一部分工资。2021年6月5日,李某驾驶该货车发生车祸,之后未再到岗。李某要求确认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认为,该货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是系案外人费某挂靠公司名下,车主是费某,李某是为费某提供劳务,与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主张其与费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但其仅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主张的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定。李某和某物流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双方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有话说
为防止车辆所有人为免除自身义务,否认劳动关系,而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的挂靠协议,如车辆所有人提交挂靠协议的,应进一步提供挂靠费用支付往来记录等凭证予以证明。另外,在挂靠经营关系中,被挂靠公司依然有可能要对挂靠个体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挂靠有风险,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慎重挂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