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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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9月25日  阅读量:7

【要点】

  物业服务企业将承接的物业服务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关于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全部转包或支解后转包的规定。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应由实施违法转包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企业与受伤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系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

【案情】

  2017年11月,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物业维修服务合同,由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接该医院两栋大楼的物业工程服务(含维修、检修)业务。后该公司将取得的上述业务转给案外人蔡某负责,再由蔡某直接聘用劳务工负责相关维修、管理工作,该公司按月与蔡某结算费用。第三人系姜某系蔡某聘用的水电工,在前述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设备维修等工作。2018年8月,姜某在医院楼顶维修水箱时不慎触电坠落受伤,后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高位截瘫等。事故发生后,姜某先后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确认其与某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获支持。2020年12月,姜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静安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将承包的物业服务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蔡某,姜某系蔡某临时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姜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1年2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司仍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本案中,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某物业管理公司将其承接的物业服务业务全部转托给自然人蔡某负责,相关维修、检修等人员均由蔡某直接聘请并支付报酬。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有违《物业管理条例》禁止将物业服务业务全部外包的规定,应认定为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其主张将承接的业务转包给案外人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姜某作为蔡某聘请的水电工,在维修水箱时触电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姜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应由违法转包业务的用工单位即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故法院对于某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构成工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静安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静安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亦合法,遂判决驳回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专业性工作,关乎民生福祉,是城市精细化治理的重要方面。《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项目转委托或者支解后转委托给第三人。实践中,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将取得的物业服务项目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全部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规避用工责任。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旦因工受伤,因其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寻求法律救济存在一定困难。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确认应由实施违法转包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过裁判警示物业服务企业用工合规、诚信履约,同时也实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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